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威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威能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正昆」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如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偵訊、調查、準備程序筆錄等,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訊)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訊)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訊)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文書,性質上亦為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不因其上曾交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予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示確認無誤之意,即生該份文書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製作之問題。
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知」、「權利告知書」,觀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100條之2、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踐行告知:㈠拘提、逕行逮捕或逕行拘提之程序。
㈡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㈢得選任辯護人。
㈣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㈤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調查及詢問。
該「通知」及「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偵訊筆錄」上之記載並無不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
且被告祇在該「通知」與「權利告知書」之「受通知人」、「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收據性質者,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文件,乃被告於口卡片之影本空白處偽簽「尤正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目的乃係表明其確為「尤正昆」本人之意思,客觀上均無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均僅係偽造署押之犯行。
㈡次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刑事案件中,接續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時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簽「尤正昆」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其在各個階段所為偽造署押之數個舉動,乃遂行同一之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的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以躲避查緝,竟隨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並妨害偵查與司法裁判之正確性,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按,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尤正昆」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出處 │
├──┼────────┼───────────────┼───────┤
│一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在場人簽章欄上「尤正昆」之簽名│臺中市警察局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枚、「尤正昆」指印1枚 │一分局中分一刑│
│ │ │ │字第0000000000│
│ │ │ │號卷頁5-7 │
├──┼────────┼───────────────┼───────┤
│二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尤正昆」之│同上卷頁82 │
│ │分局逮捕通知單 │簽名1枚、「尤正昆」指印1枚 │ │
│ │ │ │ │
├──┼────────┼───────────────┼───────┤
│三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備註欄「尤正昆」之簽名1枚、「 │同上卷頁85 │
│ │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尤正昆」指印1枚 │ │
│ │表 │ │ │
├──┼────────┼───────────────┼───────┤
│四 │口卡片 │「尤正昆」之簽名1枚、「尤正昆 │同上卷頁98 │
│ │ │」指印1枚 │ │
│ │ │ │ │
├──┼────────┼───────────────┼───────┤
│五 │95年10月4日警詢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簽章欄(3處 │同上卷頁25-29 │
│ │筆錄 │)「尤正昆」之簽名共3枚、「尤 │ │
│ │ │正昆」指印共3枚、被詢問人簽章 │ │
│ │ │欄「尤正昆」之簽名1枚、「尤正 │ │
│ │ │昆」指印1枚 │ │
├──┼────────┼───────────────┼───────┤
│六 │95年10月4日偵訊 │受訊問人簽章欄「尤正昆」之簽名│95年度偵字第 │
│ │筆錄 │1枚 │23127號卷頁 │
│ │ │ │12-14 │
├──┼────────┼───────────────┼───────┤
│七 │95年11月6日偵訊 │受訊問人簽章欄「尤正昆」之簽名│同上卷頁23-25 │
│ │筆錄 │1枚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