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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102年度簡字第7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徐偉國(徐偉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決確定)一同至臺中市文心路7-11統一超商,由徐偉國以其個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徐偉國旋於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予陳威宏,陳威宏再於101年7月6日至101年7月23日某日間,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某成年人),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
嗣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部分,無證據證明陳威宏就此有認識及幫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假冒臺中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吳敏子,謊稱:有人冒用吳敏子身分申請重病證明,吳敏子之身分可能遭冒用云云,即將電話轉予假冒員警之人,該假冒員警之人復謊稱:吳敏子涉嫌洗錢,需將案件轉給檢察官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予假冒檢察官之人接聽;
該假冒檢察官之人即對吳敏子佯稱:要將吳敏子收押,並凍結吳敏子名下財產,除非吳敏子能提供現款當誘餌協助辦案云云,致吳敏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撥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101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至第一銀行北屯分行提領788,000元,且於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南京東路出口處,交付該78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該人乃交付吳敏子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又接續於101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敏子,要求吳敏子提領688,000元,吳敏子又依指示至臺中大坑口郵局提款688,000元,攜至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南京東路出口處,交付該688,000元予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該人即交付吳敏子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
嗣吳敏子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王美恣,謊稱:有人冒用王美恣身分申請保險,王美恣之身分可能遭冒用云云,即將電話轉予假冒員警之人,該假冒員警之人即佯稱:王美恣之身分遭人申請人頭帳戶,需自帳戶內提領30萬元給伊,以查明是否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王美恣聯絡云云,致王美恣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30萬元,並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予自稱王登財隊長之人。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假冒張書華檢察官撥打電話予王美恣訛稱:王美恣係詐騙集團成員,需將30萬元交給其助理林宏偉云云,王美恣乃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與星河路交岔路口,將該30萬元交付予假冒檢察官助理之林宏偉,該人並交付王美恣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予王美恣收執。
嗣王美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敏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威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5900號卷(下稱偵卷)第10、26、27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747號卷(下稱102易2747卷)第24頁、本院卷第35、36、38頁〉。
經查:㈠復有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指述;
共同被告徐偉國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至13、47頁、偵卷第25、26、39頁、102易2747卷第24、8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告訴人吳敏子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敏子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霧峰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1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41、46至50、60、63至68頁)。
是被告所出售予上開某成年人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
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被告為56年12月生,為本案行為時為44歲之成年人,且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竟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某成年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及增訂第339條之4,並均於同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出售予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一次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敏子、王美恣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舊法規定,容有未當。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前於100年1月5日向蔡新堂收購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於100年6月8日前某日,將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轉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絡之用之犯行,被告業於100年9月28日經警詢;
於100年9月29日、101年5月21日經偵訊,而已知悉其該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而經另案檢警調查偵辦中(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嗣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判決),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87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2頁)。
惟被告竟不知警惕,又於101年7月6日至101年7月23日某日間,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某成年人,幫助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惡性非輕。
再者,告訴人吳敏子遭該詐欺集團詐欺788,000元及688,000元;
被害人王美恣遭該詐欺集團詐欺30萬元,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損害甚鉅,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任何款項,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
⒊上訴人以被告並非單純販賣人頭電話SIM卡之申請人,而是專門收購他人人頭電話SIM卡再轉售予不法集團犯罪,並藉此維生,惡性本較單純因資力不佳而出售SIM卡之人為重,犯罪情節亦有差異。
又被告因販賣SIM卡予不法集團,致告訴人吳敏子遭詐騙集團先後詐騙788,000元及688,000元;
被害人王美恣遭詐騙集團詐騙30萬元,受害甚深,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然被告迄今均未與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損害,顯見被告並未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然原審僅以其坦承犯行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判處拘役50日,並未慮及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新、舊法規定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先以1,500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徐偉國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上開某成年人,容任上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所受損害非輕之情形,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達成和解,又未賠償告訴人吳敏子、被害人王美恣任何款項,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本院認稍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經警扣押SIM卡11張、行動電話手機7支(含SIM共7卡)、行動電話5支(均不含SIM卡)、電話簿1本、三信商銀存摺1本、客戶資料3張、分類廣告費收據4張、宅急便收據1張、11月購買手機編號1張、求職便利通登報資料1張,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8頁),惟上開扣案之SIM卡共18張,均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且被告陳稱:我是開手機通訊行,要買賣手機及門號。
上開物品都是我的,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偵卷第10、26頁),又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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