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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顏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判決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花(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剛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在回家途中看見交通違規,而警員又未積極處理,被告因此打電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督察組,被告長期關心公共事務,對公務員要求甚高,詎料伊與督察組警員顏伯傑通話時,警員顏伯傑之態度咄咄逼人,導致被告因生氣而說出口頭禪,「幹」僅是被告之口頭禪,被告無意侮辱員警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第五分局督察組辦公室00-00000000號電話,就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向當時執行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勤務之警員顏伯傑申訴,被告有於通話過程中出言「幹」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職務之顏伯傑到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你現在在哪裡服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檢察官問:102年1月29日下午4時20分你在執行什麼勤務?)執行民眾陳情案件的回覆。」
、「(檢察官問:你當時是否有接到被告的申訴電話?)我有接到她的電話。」
、「(檢察官問:她在電話中一開始怎麼講?過程為何?你如何處理?)她反應我們警員未處理交通違規的案件且態度不佳,要求我們電話回覆她,我們調閱相關通話錄音帶,證實同仁態度是很好的,就以此為回覆的內容,被告就罵我『幹』,因為她罵完就掛掉電話,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她道歉,她拒絕並且表示要告就去告。」
、「(被告問:你為何會認為我講這個『幹』字是在罵你?)因為你在對我講話。」
、「(被告問:你剛剛有說是我講完『幹』這個字以後就掛掉電話,你不會覺得那是我的口頭禪嗎?)是不是你的口頭禪我沒有義務去分辨,我只是覺得你在罵我。」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衡以證人顏伯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仇隙,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處罰危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參酌證人顏伯傑因被告於上開通話中口出「幹」之言語,隨即以勤務中心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道歉乙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證人顏伯傑提出之錄音光碟如下(詳警卷第17頁錄音譯文及本院卷第22頁勘驗筆錄):「顏伯傑:陳小姐你好,我是剛剛在電話中的顏先生,你剛 在電話中罵髒話,我們已全程錄音,我們要求 請你道歉。
陳秀花:那你是要告我是不是?你去告吧!顏伯傑:你放心我不會告你,我知道你還是...陳秀花:因為! 我剛剛已經打電話那個... 總督室... 我沒有關係,我已經告訴你了。
顏伯傑:你剛剛罵髒話這件事情,我會提出告訴,如果 你不道歉的話,我一定對你提出告訴,你知道 嗎?陳秀花:那請問一下..顏伯傑:請你道歉。
陳秀花:我有什麼不當的地方..顏伯傑:請你道歉,我非常客氣的請你道歉,我全程錄 音,你要不要道歉,你不道歉我就告你,如果 你道歉我可以原諒你。
陳秀花:喔!那我請教你一下,好不好。
顏伯傑:你要不要道歉,不道歉不用多說,你不願意道 歉我就告你,你道歉我就原諒你。
陳秀花:你要告我什麼?莫名其妙!那下次我會注意。
顏伯傑:民事侵權行為、民事侵權行為。
陳秀花:你去告我好了,沒關係我沒有財產。
沒有關係 的,我沒有財產。」
依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顏伯傑何需一再要求被告就於前次通話中罵髒話一節道歉,況被告亦無表示並未口出穢語,反僅稱「下次我會注意」、「你去告我好了,沒關係我沒有財產」等語,益見證人顏伯傑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前情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幹」僅係其口頭禪云云,惟觀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妳電話中有無罵顏伯傑『幹』?)那是我被他激怒了,那是我的口頭禪。」
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陳情,他(按指證人顏伯傑)要我去問律師,而且不斷重複要我去問律師,這樣不就要我上法院,這樣不就是浪費社會資源,所以我就很生氣,而且我也沒有律師,他又一直重複要我去問律師,我才會發出口頭禪,就掛掉電話」、「我想很多人在遭遇不合理的情況下都會發出自己的口頭禪,這是人之常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第72頁),且證人顏伯傑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102年1月29日案發的這通電話當時,陳秀花她是不是不滿意你給她的回答,她當時是在生氣的狀態下說『幹』這個字嗎?)我知道她有罵我,但是我不知道她的狀態,我沒有辦法看到她的臉,我只有聽到她的聲音。」
、「(審判長問:當時她的聲音是否有很激動?)我感覺她很兇很不客氣。」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而證人顏伯傑既係當時與被告進行通話之人,當最能直接感受被告之語氣、態度及表達之意思,難謂有誤解之可能,準此,衡諸當時情狀及被告語氣、態度等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係因對證人顏伯傑回覆之內容有所不滿,因而一時氣憤口出穢言,其發言顯具有針對性,核與口頭禪係於陳述事情時不經意出口不同,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有何前開口頭禪出現,有前述筆錄可證,是被告辯稱「幹」僅係口頭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又電話通訊之傳輸功能,使通話之2方,得以立即為言詞之表達與接受,無異於當面談話,是行為人於電話中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屬當場;
再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復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而對公務員出言辱罵「幹」,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無訛,是以被告於警員顏伯傑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四)再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102年1月29日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藥袋影本(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15頁),惟衡諸上開證人顏伯傑於案發之後隨即要求被告道歉之對話內容,均能就證人顏伯傑之言語加以
回應,甚至能表示「你去告我好了,沒關係我沒有財產」
等語,業如前述,而被告經警以其涉嫌妨害公務通知到第
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而於102年1月29日下午7時為警詢問時,就相關問題均能自為完全陳述,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
次之情形,甚且能加以辯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具有自由決定意
思之能力,並未喪失此項能力,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顯然減退,因認被告犯罪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尚無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罪責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員施以言語侮辱,無視國家法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精神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置辯,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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