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上,126,201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349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6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因其原女友李欣宜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向其提出分手而心有未甘,先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重型機車,至李欣宜位在臺中市○○區○○街四段306 巷2 弄6 號住處附近等候,適見李欣宜之友人即張志遠亦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址處,搭載李欣宜外出之際,即騎乘機車尾隨在後;

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處,利用張志遠下車至廁所之際,上前要求李欣宜下車,改搭乘其所騎乘之前揭機車。

經張志遠發覺上情而與劉立偉發生爭執,李欣宜為避免紛爭,即商請張志遠先離去,而改搭乘劉立偉騎乘之機車至劉立偉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住處。

劉立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向李欣宜佯稱欲駕車搭載李欣宜返回上址住處,使李欣宜誤信而乘車後,劉立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欣宜至臺中市或南投縣等處繞路,復因細故於車內發生爭吵,並向李欣宜恫嚇稱:「若不告知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即不能回家」、「妳想賺錢的話,腳開開就能賺,要不要我帶妳去苗栗賺」等語,李欣宜見狀欲開啟車門跳車離去,經劉立偉伸手拉住李欣宜手臂並勒住頸部,致使李欣宜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瘀青之普通傷害;

另按下車內中控鎖防止李欣宜逃離,致使李欣宜無法離去,而剝奪李欣宜之行動自由。

嗣經李欣宜將友人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告知劉立偉後,劉立偉始於102 年4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30分),駕車搭載李欣宜返回李欣宜住處。

李欣宜遭劉立偉以上開違反其意願及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2 年4 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止,總計長達約5 小時35分。

二、案經李欣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宜、證人即被害人李欣宜之友人張志遠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且證人李欣宜、張志遠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李欣宜、張志遠於偵查中之證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769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11頁、第37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

主訴。

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其他應記載事項。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卷附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 年4 月22日一般診斷書1 份(參見警卷第24頁)係由實際診療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欣宜之醫師張學林,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害人李欣宜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立偉(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證人李欣宜,並於證人李欣宜欲開啟車門跳車離去時,伸手拉住證人李欣宜手臂並勒住頸部,且按下車內中控鎖(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至石岡附近買小鳥時,適見證人李欣宜,欲與證人李欣宜商談債務問題,其未刻意跟隨證人李欣宜,經證人李欣宜自己同意搭乘其車輛,並非其要求證人李欣宜上車;

另其在駕車途中未向證人李欣宜表示,若不告知證人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就不能回家,亦無辱罵證人李欣宜,其向證人李欣宜詢問證人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僅屬單純詢問,並無惡意;

又其伸手拉住證人李欣宜手臂並勒住頸部,且按下車內中控鎖,係為避免證人李欣宜開啟車門跳車云云,惟查:㈠被告與證人李欣宜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約7 時許,騎乘機車尾隨證人張志遠駕車搭載證人李欣宜外出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加油站處,適見證人張志遠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李欣宜,並下車上廁所之際,上前要求證人李欣宜下車,改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

經證人張志遠發覺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證人李欣宜為避免紛爭,即商請證人張志遠先離去,而改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住處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核與證人李欣宜、張志遠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偵查卷宗第9 、11頁;

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係適見其前女友即證人李欣宜搭乘證人張志遠駕駛車輛外出,心生不悅而跟蹤證人李欣宜、張志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是被告與證人李欣宜間,係因男女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證人李欣宜非男女朋友關係,其未跟蹤證人李欣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佯稱駕車搭載證人李欣宜返家後,證人李欣宜於車內遭被告以違反其意願及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該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2 年4 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止等情,業據證人李欣宜分別於警詢中陳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讓證人即其友人張志遠先行離去後,其再搭乘被告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

被告於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向其佯稱欲駕車搭載其返回住處,其誤信而乘車後,被告則駕車搭載其至臺中市或南投縣等處繞路,其與被告復因細故於車內發生爭吵,被告則向其恫嚇稱:「若不告知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即不能回家」、「妳想賺錢的話,腳開開就能賺,要不要我帶妳去苗栗賺」等語,其見狀欲開啟車門跳車離去,經被告伸手拉住其手臂並勒住頸部,致使其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瘀青傷害,被告復按下車內中控鎖防止其逃離,嗣經其將證人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告知被告後,被告始於102年4 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駕車將其送返回住處(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

偵查卷宗第11、37頁;

本院卷宗第34頁至第37頁)等語屬實,並有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2 年4 月22日一般診斷書1 份(參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證人李欣宜對於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重要過程所述前後一致,復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適見其前女友即證人李欣宜搭乘證人張志遠駕駛車輛外出,心生不悅而跟蹤證人李欣宜、張志遠(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語觀之,益徵被告與證人李欣宜間,係確實因男女感情問題而發生爭執,則被告質問前女友即證人李欣宜有關證人張志遠之電話,亦與常情無違;

況若證人李欣宜係自願停留在被告駕駛車輛內,當無甘冒自己生命或身體危險,於車輛行進中逕自開啟車門欲跳車之必要;

又若證人李欣宜於被告駕車途中欲下車時,因被告非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路段,僅需將車輛駛停於路旁,讓證人李欣宜逕行下車離去即可,當無按下車內中控鎖之必要,是證人李欣宜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至被告所辯未控制被害人李欣宜之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

㈢從而,被告先利用佯稱駕車搭載證人李欣宜返家之方式,使證人李欣宜誤信而乘車後,再駕車搭載證人李欣宜至臺中市或南投縣等處繞路,並向證人李欣宜恫嚇稱:「若不告知張志遠之電話號碼,即不能回家」、「妳想賺錢的話,腳開開就能賺,要不要我帶妳去苗栗賺」等語,復於證人李欣宜欲開啟車門跳車離去時,伸手拉住證人李欣宜手臂並勒住頸部,且按下車內中控鎖,致使證人李欣宜無法離去,並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瘀青之普通傷害,以上開違反證人李欣宜意願或強暴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2 年4 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止,總計長達約5 小時35分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其未出言恐嚇或施強暴妨害證人李欣宜行動自由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於102 年4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始駕車搭載被害人李欣宜返回住處等語,然被害人李欣宜遭被告以上開違反其意願及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即自102 年4 月20日晚上11時許起至102 年4 月21日凌晨約4 時35分止,總計長達約5 小時35分,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揭記載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㈡判例要旨參照)。

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

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車內,以恐嚇方式,喝令被害人李欣宜不准離去或強制被害人李欣宜提供證人張志遠之電話號碼,被告所為之目的係欲教訓被害人李欣宜勿與其他男性友人往來,是被告於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及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所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再論罪。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李欣宜交友細故,以恐嚇方式,不讓被害人李欣宜返家,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另於上揭妨害自由期間內,與被害人李欣宜因細故發生爭吵,於被害人李欣宜欲跳車之際,伸手拉住被害人李欣宜手臂並勒住頸部,致使被害人李欣宜因而受有左上肢挫傷瘀青之傷勢,且按下車內中控鎖等情,已如前述,此乃妨害自由之強暴當然結果,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犯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3 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緩字第8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3 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素行尚非良好,僅因男女情感及分手爭執,為宣洩其氣憤與不滿之動機、目的,竟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李欣宜行動自由之手段,造成被害人李欣宜遭受身心恐懼傷害,所為實非允當,且其現從事勞工工作,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狀況,及犯後坦承認罪態度,惟至原審宣判前未見彼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被害人李欣宜間,僅係單純債務糾紛,其無為上揭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懇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