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簡上,143,201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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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宴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宴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本土地雜草甚多,無人管理,時常有人亂丟煙蒂,造成火災,消防隊多次到滅火,均有案可查。

為防範雜草發生火災,鄰近住戶多人就近除草,種植蔬菜,上訴人即被告吳宴明亦參與種植,如此不會發生火災,後來得知土地係清水國小建校預定地,經學校總務主任陳靜姿口頭告知不得種植,並限期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前拆除回歸,被告也依指示拆除並恢復原狀,並無竊佔,且念被告年老無知,又於期限內土地恢復原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

故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7374號、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未經清水國小同意即使用本件地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並有現場照片、現況地籍套繪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

是被告未經同意於佔有使用本件土地之初即已成立犯罪,縱認被告事後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仍無解其犯行之成立,被告辯以土地業已回復原狀並無竊佔云云,容有誤會。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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