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
- 二、卷附之刑案照片25張(含103年1月25日員警查獲拍攝現場相
-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含
-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擺設扣
- (一)本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103年1
-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 二、綜上論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
-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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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繩嵩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3月31日所為之103年度中簡字第4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擺設經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改裝而成以電子感應方式顯示聲光影像,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情形之電子遊戲機(下稱「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
其玩法係顧客先向被告購買小鋼珠,如1次購買新臺幣(下同)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
1次購買100元可獲得130顆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即會自動跑燈,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燈號停止,亮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倍不等之倍數,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入燈孔內,如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台流出2、4、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孔,則小鋼珠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方式把玩殆盡,丁○○即藉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為員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均含IC版)及小鋼珠500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
經查,卷附之⑴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卷《下稱偵卷》第44頁);
⑵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經濟部104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行政函釋檢索(見本審卷第139至140頁);
⑶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1月18日所發新聞稿(見偵卷第36頁),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遊戲流程介紹說明1紙(見本審卷第38頁),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記錄時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極低,且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刑案照片25張(含103年1月25日員警查獲拍攝現場相片、扣案機台及IC板外觀相片、審驗合格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相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員警蒐證相片7張(見本審卷第41至44頁)、被告丁○○103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遊戲機台相片3張(見原審卷第9至10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含IC板共15塊)、小鋼珠500顆,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員警前往被告擺設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處所查扣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
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
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始稱適法。
查卷附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操作過程錄影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係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檢附予本院;
卷附員警103年1月25日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係員警在被告擺設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處所蒐證錄得電磁紀錄後燒錄於光碟,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3年7月2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9頁)提出予本院,均非不法取得之物。
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準備程序筆錄(見本審卷第67至71頁),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勘驗檔案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審卷第149頁背面)。
是以,上開光碟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時、地擺設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並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扣案機台屬經濟部核准「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並非電子遊戲機,伊雖有將機台禮品櫃拆除,但其他部分未改裝,且伊仍有交付消費顧客彈力球,未變更原「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遊戲性質。
況扣案機台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案件查扣之機台部分,該案檢察官業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⑴伊並未修改遊戲機原有性質使其喪失對價取物性質、⑵移送之警察機關未查獲機台玩法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合法公司購買合法機台,如係不合法何以核發證明,因伊購入後,發生顧客之孩童將彈力球放置嘴巴,顧客說如孩童吞下彈力球要告伊,伊才將禮品櫃及彈力球取下放在家中。
購入機台原即有押注分功能,至於是否與經濟部核發證明內容相符,伊不懂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扣案機台於102年12月方從地檢署領回,被告並無變更或改裝機台,且機台遊戲方式與當初送經濟部審查遊戲方式相同,顧客付錢換取禮品後,被告或其妻會交付小鋼珠予顧客玩遊戲,禮品並非以把玩遊戲所得小鋼珠多寡而兌現,故無射倖性可能,機台後方均有彈力球,且現場照片顯示有廣告紙板載明買50元玩具,送60顆彈珠,買100元玩具,送130顆彈珠。
之前發生孩童誤食彈力球情形,故被告改將彈力球直接交付家長。
被告購入機台時,業者出示被告經濟部公函,表示係合法機台,但該公函未提及遊戲機玩法,被告認為應係合法,即予以購入,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機台發還,被告並無更改機台即繼續在夜市擺設,設若扣案機台與經濟部評鑑之機台不同,但因被告始終認為係合法機台,可見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故意云云。
惟查:
(一)本案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於103年1月25日晚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擺設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營業,供不特定人消費把玩,把玩方式為:顧客先向被告購買小鋼珠,如1次購買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
1次購買100元可獲得130顆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即會自動跑燈,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燈號停止,亮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倍不等之倍數,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入燈孔內,如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台流出2、4、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孔,則小鋼珠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方式把玩殆盡,旋於同日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均含IC版)及小鋼珠500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
本審卷第150頁),且有刑案照片25張(含103年1月25日員警查獲拍攝現場相片、扣案機台及IC板外觀相片、審驗合格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相片,見偵卷第21至33頁)、員警蒐證相片7張(見本審卷第41至44頁)、被告103年3月14日刑事答辯狀所附遊戲機台相片3張(見原審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含IC板共15塊)、小鋼珠500顆扣案可佐,又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戊○○到庭證稱:扣案機台具積分、押分功能,但並非連線,是單顆投1顆下去即顯示出2、4、6、8、10倍數之燈號,鋼珠如果投1顆,中2倍就會掉落2顆鋼珠,鋼珠最高可投至99顆,如果有中倍數之燈號,就可以乘以倍數,例如8倍乘以99顆掉落那些鋼珠數等語(見本審卷第106頁);
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到庭證稱:扣案機台具積分、押分功能,無連線等語(見本審卷第111頁),均核與本院勘驗員警103年1月25日現場蒐證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之結果(見本審卷第68至71頁)大致相符,是上開情節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1.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法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過程,係依申請評鑑者提供之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書及操作過程光碟片等資料評鑑分類,選物販賣機如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因其係採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故該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但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評鑑之機具,機具操作方式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已非原送評鑑機具,性質已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之範疇;
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經濟部103年7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經濟部96年5月3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經濟部96年7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審卷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在卷可查,另參卷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3年1月18日所發新聞稿(見偵卷第36頁):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形態係以販售禮品為主,惟部分業者為達獲利、吸引買氣,乃私自竄改機具玩法,改以遊戲為主,而依遊戲分數高低作為繼續打完或換取禮品之憑據,依經濟部歷次函示,該經竄改後之遊戲機具已非原申請之機具,其涉及射倖性、押分、積分、累計得分之遊戲均屬電子遊戲機等語,均合先敘明。
2.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扣案機台即係「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僅將機台禮品櫃拆除,其他部分未改裝,未變更原「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遊戲性質云云。
然而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9次會議雖評鑑認定「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非屬電子遊戲,有經濟部92年3月24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頁),但當時送該委員會評鑑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所設定之遊戲流程係「投入代幣→禮品送出→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即依禮品櫃所標示之禮品價格投幣至該機器後購買禮品櫃之禮品,禮品送出後機台會發出鼓勵音樂感謝玩家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如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來祝賀,如未射中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代表,此有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遊戲流程介紹說明1紙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38頁),又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操作過程錄影光碟1片(見本審卷證物袋),勘驗結果如下:⑴畫面開始,為「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機台,機台前左側連接著一方形物體,該物體貼著寫有「禮品櫃」字條。
約7秒時,畫面依序為該機台的投幣口、代幣顯示螢幕及彈珠台的特寫鏡頭。
示範者稱:各位評鑑委員大家好,本次送審機具名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
⑵約22秒時,畫面為電腦螢幕顯示「遊戲流程:《投入代幣》→《禮品退出》→《遊戲開始》→《遊戲結束》」。
示範者稱:現在介紹遊戲流程,首先先投入代幣,其次禮品送出,再來遊戲開始,最後遊戲結束。
⑶約43秒時,畫面為彈珠台「射擊目標」的特寫鏡頭。
示範者稱:現在介紹遊戲說明,1.本機器投幣後,可購買禮品櫃之禮品;
2.先購買後遊戲,投幣至如禮品櫃之禮品價格,禮品送出後,機台會發出鼓勵音樂聲來感謝玩家的購買,遊戲即自動開始,若射中目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如沒射中目標,則以加油的音樂聲來代表。
⑷約1分25秒時,畫面為機台,包含禮品櫃。
示範者稱:首先,玩家玩此遊戲要先投入代幣(示範投入代幣1枚,連續投入9枚,而代幣顯示螢幕顯示由10累進到90),投滿90元後,禮品櫃的禮品會自動送出,機台並會感謝玩家的購買,發出音樂聲(音樂聲響起,禮品櫃送出禮品,示範者從禮品櫃取出禮品,音樂中止)。
示範者稱:然後遊戲開始(拉桿擊發彈珠,彈珠從彈珠台右側射出,滑入彈珠台中間)。
示範者稱:玩家沒射中目標,機台則會以加油的音樂聲來代表(再示範投入代幣共9枚,代幣燈號螢幕顯示90,音樂聲響起禮品櫃送出禮品)。
示範者稱:當玩家射中目標的時候,則以鼓勵的音樂聲來祝賀玩家射中目標,就是現在這個音樂聲,來祝賀玩家射中目標。
示範者稱:(音樂聲停止)本機台完全無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敬請各位評鑑委員查核評價(見本審卷第67頁至第67頁背面)。
綜上述,可見送經濟部評鑑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係採對價取物方式,顧客付費取物完成後附贈彈射鋼珠遊戲,顧客操作遊戲結果若未射中目標,以加油聲鼓勵,若射中目標則以電子音樂聲祝賀,且均無再掉出鋼珠,顧客射中時機台亦無顯示倍數畫面,即操作方式並無連線、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
惟本件扣案「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15臺,經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改裝而成,已將禮品櫃拆除,原選物販賣機消費者經由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之商品功能,已不復存在,又其把玩方式為:顧客先向被告購買小鋼珠,如1次購買50元可獲得60顆小鋼珠;
1次購買100元可獲得130顆小鋼珠,客人將鋼珠投入機台後,機台上燈號即會自動跑燈,顧客按下停止鈕以選定燈號(即倍數),待燈號停止,亮燈有1燈至5燈不等,分別代表2、4、6、8、10倍不等之倍數,再以機台彈簧拉桿擊發小鋼珠,將小鋼珠彈入燈孔內,如小鋼珠彈入亮起燈號之燈孔內,即可獲得由機台流出2、4、6、8、10倍數不等之小鋼珠,如未彈入對應燈孔,則小鋼珠由機台沒入,顧客則繼續將剩餘小鋼珠以上開方式把玩殆盡殆盡等情,業如上述,其把玩方式顯與上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顧客付費取物完成後所附贈之彈射鋼珠遊戲不同,顯已經過改裝,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已殊不可採。
況經改裝結果機台已具有積、押分等射倖性功能,即顧客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鋼珠後,利用彈簧彈射鋼珠,視鋼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圖示給予分數或回饋鋼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足見扣案之機台顯係利用電力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之遊樂機具,且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之遊樂機具,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經濟部函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新聞稿,扣案機台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無誤。
至被告尚辯其將機台禮品櫃拆除,然以人工方式交付彈力球予顧客乙節縱屬實,亦僅係被告與顧客間成立契約後履行方式,不妨礙本件扣案機台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且被告用以營業之事實;
另辯護人辯稱禮品非以把玩遊戲所得小鋼珠多寡而兌現,故無射倖性乙節縱屬實,亦無從阻卻機台分數之倍增、小鋼珠數量回饋本身之具射倖性,均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扣案機台之小鋼珠遊戲方式既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之支付對價取物後附贈遊戲迥然不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對扣案機台小鋼珠遊戲方式供陳明確,甚至其將禮品櫃拆除,參以被告業因擺設改裝自「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可顯示燈號、具備押注功能之電子遊戲機以營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經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本院於102年8月5日判處罪刑,於102年8月30日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於取得本件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時,業已明知遊戲機台遭到改裝,取消投幣後之禮品選物功能,且遊戲把玩方法亦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提供之遊戲迥然有異,自非經評鑑合格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未知扣案機台與經濟部評鑑之機台不同,被告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況扣案機台即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案件查扣之機台部分,該案檢察官業對伊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理由為⑴伊並未修改遊戲機原有性質使其喪失對價取物性質、⑵移送之警察機關未查獲機台玩法云云。
惟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可見其不起訴理由係略以:「查獲之『皮卡丘禮品販售機』外觀與送評鑑之禮品販售機照片外觀相符,均設有彈玩鋼珠之設置,所擺放之機具亦置有禮品櫃,內有彈力球數顆,符合函示所認之申請評鑑機具。
被告在機台攤位上擺設有『買50元玩具送60粒彈珠,買100元玩具送130粒彈珠』玩法說明,移送機關查獲時並未有顧客在場把玩機台以證明機台玩法究竟為何,難認被告所言不可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修改變更遊戲機之原有性質,使機具確已喪失對價取物之性質,被告雖未曾領得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級別證,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餘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然本件扣案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禮品櫃已遭拆除,取消投幣後之禮品選物功能,且有上開證據證明遊戲機台遭到改裝,遊戲把玩方式具積分、押分功能而有射倖性,即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案件情節不同,該案不起訴理由無從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論述,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擅自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夜市內之攤位內,擺設經過改裝而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
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
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情,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規模非鉅,獲利應非多,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後尚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皮卡丘禮品選物販賣機彈珠檯」共15臺(含IC板共15塊)及小鋼珠500顆,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僅將「皮卡丘禮品販售機」禮品櫃拆除,改以人工方式交付顧客購買之禮品,其餘部分未更動,扣案遊戲機台仍非屬電子遊戲機性質,且扣案遊戲機台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909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係經由「皮卡丘禮品販售機」改裝,與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之機具不同,且其須插電使用,由其操作、把玩之方式可知應屬電子遊戲機,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本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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