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張欽林前因不滿曾文福講述其酒後摟抱女性之事,與曾文福
- 二、案經曾文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訊據被告張欽林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21分
- (一)被告張欽林、廖學堂確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欽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 三、核被告張欽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張欽林於前揭時間進入告
-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學堂因懷疑曾文福曾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學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
- 四、經查:
- (一)被告張欽林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際,
- (二)復參諸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業經告訴人於警詢
- (三)另被告廖學堂於案發當時確有將扣案之斧頭1把插置在腰
- (四)再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間無何恩怨糾紛,且被告廖學堂曾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實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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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欽林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學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豐簡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4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欽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學堂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欽林前因不滿曾文福講述其酒後摟抱女性之事,與曾文福已有齟齬。
其於民國102年9月22日下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某小吃店巧遇廖學堂,知悉廖學堂與曾文福熟稔,遂委請廖學堂騎機車搭載其前往曾文福住處,惟廖學堂與張欽林並不相識,亦不清楚張欽林之目的,乃不以為意,而帶同張欽林至曾文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張欽林、廖學堂於當日下午4時21分許抵達後,見該處大門開啟,且曾文福與友人王迺倫、陳信琦在屋內泡茶,即逕自入內就座,曾文福見狀便倒茶招待之,詎張欽林復因前揭細故與曾文福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拍打桌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向曾文福恫稱:「要找你輸贏,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文福,使曾文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文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張欽林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
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
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
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證人王迺倫、證人陳信琦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張欽林之詰問權,則綜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欽林固不否認其有於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委由被告廖學堂騎機車搭載至告訴人曾文福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日僅站在門外,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張欽林、廖學堂確有於前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張欽林並當場以臺語對告訴人稱「要找你輸贏,要給你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證人王迺倫、證人陳信琦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且曾文福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張欽林曾酒後至其上址住處,並摟抱人家的太太,其向被告張欽林稱不能摟人家的太太,被告張欽林便不服氣,在案發前就曾經帶年輕人至其上址住處鬧,案發當日被告張欽林進屋後,對其罵三字經,有拍打桌子,並稱「要給你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並經證人王迺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審判長問:你當天在現場看到何情形?)還沒有發生事情之前,我們就已經在那邊,本來想要離開了,後來來了2個人,就是被告廖學堂、張欽林,他們坐下來,我還以為是朋友,結果被告張欽林講話口氣就不對,一開始就三字經什麼的都來了。」
、「(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廖學堂、張欽林是否都有進入泡茶的地方?)有,2個人都有進去。」
、「審判長問:2個人一進去就自己坐下來?)應該是,反正就是坐在那邊,然後一陣子就起口角,因為當時我準備要離開,我想說這2個人我不認識,我想要離開,後來他們起口角之後,我就沒有走,我還是坐在原地。」
、「(審判長問:一進去之後,被告2人其中有何人或是2個人都是就直接找告訴人曾文福講話?)被告張欽林。」
、「(審判長問:被告張欽林一進去跟告訴人曾文福講什麼,你是否記得?)我不記得講什麼,後來他們就起爭執,雙方就開始大聲了。」
、「(審判長問:大聲講話的內容為何?)三字經,什麼要給你死,什麼東西都來了。
上次筆錄已經做過了,就是我在現場,從頭到尾我都一清二楚,包括報警都是我。」
、「(審判長問:你稱被告張欽林在現場有對告訴人曾文福罵三字經,除了罵三字經之外,還有無講什麼恐嚇的話?)他是用臺灣話講的,除了說三字經之外,還有說要給你死之類的話。」
、「(審判長問:你在檢察官那邊稱被告張欽林有對告訴人曾文福表示說要找他輸贏,要給他死,你有講到這些,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你在現場是否確實有聽到他這樣講?)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及證人陳信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是下午2點多到告訴人住處,當時只有伊一人,告訴人便與伊泡茶聊天,大概10幾分鐘之後,證人王迺倫到達,3個人便一起泡茶聊天,又過了一段時間,就看到被告2人從伊背後進來,該處有一長桌,證人王迺倫坐在側邊,告訴人坐在伊對面,被告廖學堂就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張欽林坐在伊右邊,一開始告訴人也是泡茶給被告2人喝,被告張欽林是先向伊提及告訴人曾表示被告張欽林酒後對伊之某位女性朋友不禮貌之事,伊稱不知道這件事,但有勸被告酒後動作要節制一點,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欽林討論這件事,後來被告張欽林就跟告訴人對話,告訴人稱被告張欽林每次來都喝酒,造成告訴人很大的困擾,然後雙方就開始爭吵不愉快,有點叫罵的感覺,雙方越講音量越高,之後爭吵拍桌,桌上的茶具就有飛濺的情況,這期間坐在伊右邊之被告張欽林最少站起來2次,被告張欽林就是跟告訴人說「要找你輸贏,要讓你死」,爭吵之中,火爆性一直提高,之後證人王迺倫就騎機車到旁邊的派出所請警員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與證人王迺倫、陳信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大致相符,本院審諸被告張欽林並未陳稱其與證人王迺倫、陳信琦間有何恩怨仇隙,則證人王迺倫、陳信琦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張欽林之理,參以被告張欽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審判長問:你有無曾經因為抱了一個人妻,被告訴人制止,而心生芥蒂?)沒有。」
、「(審判長問:有無去找過告訴人講這件事情?)有講過,但是當天告訴人曾文福不在場,所以他沒資格講這個事件。」
、「(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當天告訴人曾文福不在場,可是他卻這樣講你,所以你曾經去找他,要解釋這件事情,還有去找他理論說你沒有在場,不知道事實的真相,為什麼你來亂講,是否如此?)對。」
、「(審判長問:你為了這件事情去找過告訴人幾次?)因為這個時間點很久了,從發生到現在快3年了,第1次是叫朋友去問他,我沒有去,我自己去找他2次。」
、「(審判長問:你一到告訴人曾文福家中,是否就開始跟他大小聲叫罵?)有,因為我比較理直氣壯,所以聲音比較大。」
、「(審判長問:所以你一到現場就大聲跟告訴人對罵,是否如此?)是。」
、「(審判長問:在案發之前,你跟告訴人曾文福是否因為抱女人的事情,跟他有幾次的不愉快?)有爭吵過。」
、「(審判長問:所以你們二人算是有點嫌隙?)對。」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及背面),堪認被告張欽林確因告訴人講述其酒後摟抱女性之事,與告訴人間已存糾紛嫌隙,且被告張欽林亦供稱於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大聲對罵,則被告張欽林當時因而心生不滿,遂為上開恐嚇言語,亦屬合理,況證人王迺倫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後旋騎機車至豐東派出所報案,警員隨即到場處理乙情,此據證人王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日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及證人王迺倫、陳信琦之上開證述,均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承上所述,被告張欽林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稱「要找你輸贏,要讓你死」等言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顯係惡害之通知,並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況證人王迺倫在衝突後第一時間便立即至派出所報警處理,顯見告訴人確因被告張欽林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欽林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欽林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欽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以被告張欽林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張欽林併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載),原審判決認被告張欽林併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自有未當;
又被告張欽林並未推由被告廖學堂攜帶堪作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被告廖學堂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詳後述被告廖學堂無罪部分),原審認其應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被告張欽林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未能究明上情,逕引用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對被告張欽林論罪科刑,容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張欽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細故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張欽林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斧頭1把,非被告張欽林所有,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張欽林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曾文福上址住處,尚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乃指未得該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且無正當理由而擅行侵入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已得住宅之支配或管理權人允許者,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則均非侵入。
本件觀諸證人陳信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曾文福上址住處常有朋友過去泡茶、聊天,有時路過時看曾文福在家,就進去找曾文福泡茶聊天,案發當時告訴人之家門是開著的,直接就可以走進去,之後被告2人進入,一開始曾文福也是倒茶給他們喝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參以證人王迺倫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審判長問:當天被告張欽林、廖學堂進去之後,告訴人曾文福有無泡茶請他們喝?)有倒茶給他們2個人喝。」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則姑不論告訴人曾文福係真心歡迎被告張欽林、廖學堂進入住處抑或礙於情面不便拒絕,惟告訴人曾文福面對被告張欽林、廖學堂進入其上址住處時既未積極排拒,反倒茶招待之,顯已默示認許。
至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2人自己坐下來倒茶,伊並未倒茶予被告2人,伊說伊不歡迎,且有叫被告2人走,被告2人不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查告訴人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王迺倫、陳信琦上開所述不符,且當時證人王迺倫、陳信琦均在場,若告訴人確有當場要求被告2人離開,則在場之證人王迺倫、陳信琦何以均未為如此證述?故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採為不利被告張欽林之認定。
另證人陳信琦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從被告2人進去,一直到告訴人曾文福叫王迺倫去派出所報警的這段期間,告訴人曾文福有無趕他們二人走?)他有說我這個地方你這2、3年來亂了4次,我也不歡迎這種人來,你常常喝酒後就來我這邊亂,後來他們就開始起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證人陳信琦上開證述內容,堪認應係告訴人向被告張欽林表達不滿之情,非謂告訴人明白要求被告2人離開,礙難以此遽認被告張欽林即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又被告張欽林雖始終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等語,而與卷內客觀事證相違,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準此,本件被告張欽林進入告訴人之住宅,既獲有告訴人默許,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無故侵入住宅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欽林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廖學堂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學堂因懷疑曾文福曾對其詐賭,因而心生不滿,竟夥同前與曾文福素有怨隙之被告張欽林共同基於侵入曾文福住宅及恐嚇曾文福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22日下午4時21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曾文福住處,並推由被告廖學堂攜帶客觀上堪作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將之插放在所穿著長褲後方,與被告張欽林未經曾文福同意,即共同侵入其住處,並由被告張欽林以臺語對曾文福恫稱:「要找你輸贏,要讓你死」等語,使曾文福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曾文福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廖學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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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廖學堂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文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迺倫及陳信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扣案之斧頭1把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廖學堂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間進入曾文福上址住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與曾文福為多年好友,雙方並無任何怨隙,更無詐賭情事,何來對曾文福心生不滿?且其係於前往其姐陳廖雪英之土地農作途中,在小吃店偶遇被告張欽林,經被告張欽林請託乃搭載被告張欽林前往曾文福住處,不知被告張欽林之目的為何,更無所謂犯意聯絡,即令被告張欽林確曾以臺語對曾文福恫稱:「要找你輸贏,要讓你死」等語,亦與其無涉,且其進入曾文福之屋內坐下後,曾文福亦端茶款待,並未拒絕其進入,其並無非法入侵曾文福之住宅,而其於案發當日攜帶之斧頭1把,純係供其至其姐之土地農作之用,且該斧頭始終插置於其腰間背後,並以棉布手套套住刀刃,其進入曾文福之住處後未曾抽出使用或持以恐嚇曾文福,本案顯係被告張欽林一人所為,與其完全無關,其係無辜遭牽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張欽林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之際,被告廖學堂坐在告訴人旁邊未發一語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被告廖學堂進來時是坐在哪個地方?)他坐在我旁邊。」
、「(審判長問:是否有跟你說話?)他都沒有講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並經證人陳信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學堂只是坐在旁邊都沒有講話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互核一致,而證人王迺倫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審判長問:在現場是被告張欽林跟告訴人曾文福二人在對話,當時被告廖學堂在做什麼?)他坐在旁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講話。」
、「(檢察官問:被告廖學堂進入告訴人曾文福家中,都沒講什麼話嗎?)我不知道,我沒印象他有講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頁背面),顯見被告廖學堂在被告張欽林對告訴人出言恐嚇時,並未有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協助,僅係單純沉默,實難認被告廖學堂就被告張欽林所為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復參諸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並無糾紛,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本案發生之前,與被告廖學堂之間並無過節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94頁),而告訴人曾因不滿被告張欽林帶2名年輕人至其住處,遂由被告廖學堂陪同前往被告張欽林住處,惟被告張欽林不在家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8頁),酌以證人王迺倫證稱曾在告訴人住處看過被告廖學堂幾次,被告廖學堂去該處泡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足徵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間交情匪淺,否則豈會數次在告訴人住處泡茶,復陪同告訴人前往被告張欽林住處?從而,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間既有相當交情,又無何恩怨糾紛,衡情被告廖學堂實無與被告張欽林共同恐嚇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
至被告張欽林固曾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有私人糾紛,要去找告訴人喬事情,要向告訴人就以前的事情賠罪,便找伊同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曾文福在外面都亂說我喝酒後到人家家裡亂抱人家老婆,而廖學堂對我表示與曾文福有詐賭糾紛,所以我們兩人才到曾文福家」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然此與被告廖學堂所述:案發當日係伊在小吃店偶遇被告張欽林,被告張欽林有飲酒,拜託伊騎機車搭載被告張欽林至告訴人住處,伊並未主動表示要載被告張欽林前往告訴人住處,且伊與告訴人間並無詐賭之事,伊之前常到告訴人住處打麻將,純粹消遣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
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45頁)顯不相符,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與被告廖學堂間有詐賭糾紛,並稱是被告張欽林亂說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此外,復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間有詐賭糾紛或其他怨隙糾葛,自不能僅憑被告張欽林所為片面之詞,採為不利於被告廖學堂認定之依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逕認被告廖學堂因懷疑告訴人對其詐賭,因而心生不滿,乃夥同與告訴人素有怨隙之被告張欽林共同侵入告訴人住處恐嚇告訴人等語,容有誤會。
(三)另被告廖學堂於案發當時確有將扣案之斧頭1把插置在腰間背後進入告訴人住處,此雖為被告廖學堂所自承(見警卷第6頁;
偵卷第17頁),然被告廖學堂就此已陳明:其於案發當日係要前往其姐陳廖雪英之土地農作而攜帶斧頭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廖學堂之姐陳廖雪英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一坐落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之農地,種植蔬菜、水果還有插秧,因其配偶102年4月19日中風之後無法耕作,故委由其弟廖學堂幫其耕作,扣案之斧頭1把是其購買供農作之用,大都放在農地之工寮,但有時廖學堂使用完畢後插在褲頭,不經意就帶回去,其農地旁有樹木,有時需要斧頭砍倒地之樹木以免影響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並有該農地之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廖學堂辯稱其攜帶扣案之斧頭係供農作之用等語,並非子虛。
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曾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廖學堂進來時,伊看到被告廖學堂背後鼓鼓的,插著東西,但因被衣服遮蓋住,伊不知道是何物品,案發當時被告廖學堂都坐在現場,沒有將該物品拿出來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第93頁及背面),觀諸證人王迺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廖學堂一進門時衣服後面鼓鼓的,但是藏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且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並未向伊提及被告廖學堂身上有帶斧頭之事等語(見本院第79頁、第81頁背面),及證人陳信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看到被告廖學堂攜帶斧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足認被告廖學堂於案發當時,並無將插置在腰間背後之斧頭取出,則苟被告廖學堂攜帶斧頭意在恐嚇告訴人,何以未持以示人,反而始終插置在腰間背後並以衣服遮蓋?故實不能以被告廖學堂案發當時有攜帶斧頭進入告訴人住處,率認被告廖學堂有參與被告張欽林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或與被告張欽林有意思聯絡。
再證人曾文福於警詢時雖證述:「男子廖學堂進入我所有之住居時,褲子後方並預藏一把斧頭,男子張欽林對我咆嘯之際,男子廖學堂並將預藏之斧頭握在手上」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惟證人曾文福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已明確證述:「(審判長問:你之前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稱你有看到被告廖學堂把預藏斧頭握在手上,你何時看到他把斧頭握在手上?)我是看到錄影帶,看到他把斧頭握在手上,藏起來,但他在現場的時候,沒有去拿斧頭,都乖乖的坐在我旁邊,後來偵查隊的人來搜查到,就扣走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自不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廖學堂之認定。
(四)再被告廖學堂與告訴人間無何恩怨糾紛,且被告廖學堂曾數次在告訴人住處泡茶,而案發當時被告2人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亦倒茶予被告2人等情,均如前述,是以被告廖學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糾紛,所以就直接走進去,告訴人有倒茶給伊喝,伊是好心要當和事佬,伊之前也常去告訴人上址住處喝茶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廖學堂基於其與告訴人之舊識情誼,見有證人陳信琦、王迺倫亦在告訴人住處泡茶,遂直接進入告訴人住處,難認主觀上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況被告廖學堂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有倒茶招待,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告訴人已默示認許。
故本件被告廖學堂進入告訴人之住宅,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復獲有告訴人默許,被告廖學堂所為,顯與刑法上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學堂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廖學堂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學堂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廖學堂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廖學堂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對被告廖學堂為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恰,被告廖學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學堂被訴部分撤銷,另為被告廖學堂無罪之諭知。
丙、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查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張欽林並未併犯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且並非推由被告廖學堂攜帶堪作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而與被告廖學堂共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且被告廖學堂部分應判決無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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