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8頁第11行「量處拘役55日」應更正為「量處拘役50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
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 號解釋,於刑事訴訟亦有適用。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所載上述理由,係認原審判決拘役50日尚稱允當,誤繕為拘役55日顯係誤繕,不影響全案情節,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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