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君豪(原名為吳家豪)明知自己並無Samsung牌、S2型及
- 二、案經蘇家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止前刑法第339條第1
-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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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君豪緩刑貳年。
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1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陳君豪(原名為吳家豪)明知自己並無Samsung牌、S2型及Sony牌、Xperia S型等3支手機可供拍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電腦聯結網路方式,以「小a吳」之匿稱,分別在「奇摩拍賣網」、「奇集集拍賣購物網」、「露天拍賣網」,拍賣上開3支手機,再以不知情之王芓凝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及不知情之蔡逸蓓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公益郵局(下稱公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王芓凝、蔡逸蓓2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適有如附表所示之許炎午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上網時,在附表所示拍賣網站得知上開拍賣訊息,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方式,匯至蔡逸蓓之上開公益路郵局帳戶內,旋遭陳君豪提領一空,然許炎午等人事後均未收到相關購買之貨品,始知受騙,經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家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君豪(下簡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芓凝、蔡逸蓓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家正、證人即被害人許炎午、李昶欣、許啟陞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蔡逸蓓申請之公益路郵局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ATM交易明細、許炎午存款帳戶存摺影本、YAHOO奇摩、奇集集、露天拍賣等各網路拍賣及其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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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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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蘇家正、許炎午、李昶欣、許啟陞等4人分別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止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詐得財產之價值,並參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所悔悟,且其業已與部分被害人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15日、30日及4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將盡快償還被害人之損失,且已與其餘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暨所定之執行刑,皆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
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另本件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皆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業與全部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2、33、126號調解程序筆錄(參原審卷第24至26頁)及被害人許炎午出具之和解書各1份(參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並經被告提出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之存款憑款、匯款執據、收據及存摺影本等無訛(參本院卷第27至29、36、37、55至59頁),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3、12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許炎午部分,已於103年5月29日給付5,000元;
另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2號調解程序筆錄部分【即被害人李昶欣部分】,被告已於103年6月18日全部履行完畢【參卷附無摺存入存款憑條,爰均不列入緩刑期間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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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上網時間 │拍賣網站 │購買貨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考│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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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炎午│101年11月25日 │奇摩拍賣網│Sony手機1支 │101年11月25日 │5000元 │ │
│ │ │21時許 │ │ │22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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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昶欣│101年11月26日 │奇集集拍賣│Sony手機1支 │101年11月26日 │5000元 │ │
│ │ │凌晨1時許 │購物網 │ │14時16分許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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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家正│101年11月26日 │露天拍賣網│Samsung手機1│101年11月26日 │7000元 │ │
│ │ │16時許 │ │支 │16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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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許啟陞│101年12月1日凌│露天拍賣網│Samsung手機 │101年12月1日 │1萬1000 │ │
│ │ │晨3時許 │ │及Sony手機共│8時48分許 │元 │ │
│ │ │ │ │3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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