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1478,201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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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壹拾參張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紀政賢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4月12日確定,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

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1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又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紀政賢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2年4月12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簽注單1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

是依據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手冊1本,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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