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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之103年度聲字第1917 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2月(共5罪)」之記載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共5罪)」。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以昭鄭重,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故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其情形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者,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裁定主旨,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以昭鄭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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