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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佩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佩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酌。
末按刑法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不予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在前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佩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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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15罪) │。(共21罪) │。(共3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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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8月25日至 │100年8月25日至 │100年11月21日至 │
│ │100年9月21日 │100年11月29日 │100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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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0年度 │臺中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6233號、 │偵字第26233號、 │少連偵字第57號、│
│ │第26174號、101年│第26174號、101年│第75號、101年度 │
│ │度少連偵字第11號│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字第8755號、第│
│ │、第12號 │、第12號 │12679號、第12681│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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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金訴字第 │101年度金訴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事│ │2號 │2號 │2957號 │
│ ├────┼────────┼────────┼────────┤
│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8日 │103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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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案 號│101年度金訴字第 │101年度金訴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
│定│ │2號 │2號 │295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4日 │101年7月4日 │103年5月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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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均是 │均是 │
│罰金、易服社│ │ │ │
│會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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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453號(編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1-2已定應執行刑1年6月,已執畢) │執字第8124號(編│
│ │ │號3-4已定應執行 │
│ │ │刑6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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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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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共8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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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11月16日至 │
│ │100年1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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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臺中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57號、│
│ │第75號、101年度 │
│ │偵字第8755號、第│
│ │12679號、第12681│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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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
│事│ │2957號 │
│ ├────┼────────┤
│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11日 │
├─┼────┼────────┤
│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 │
│定│ │2957號 │
│判├────┼────────┤
│決│判決確定│103年5月5日 │
│ │日 期│ │
├─┴────┼────────┤
│是否為得易科│均是 │
│罰金、易服社│ │
│會勞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8124號(編│
│ │號3-4已定應執行 │
│ │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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