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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之先後案號依序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號、102年度訴字第2329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林逸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在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後所犯,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刑法即修正後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四、查本件受刑人林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 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另附表所示2 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3 年5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受刑人林逸承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施用毒品之戕害自身犯行;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販賣毒品犯行,2 罪均與毒品相關,且犯罪時點相隔僅約4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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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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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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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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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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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08.10 │102.04.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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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3103號 │偵字第24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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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3年度易字 │ 102年度訴字 │
│ │ │ 第73號 │ 第2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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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103.03.04 │ 103.04.03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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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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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3年度易字 │ 102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73號 │ 第232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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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04.07 │ 103.04.2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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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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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執 │
│ │執字第5980號 │正字第75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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