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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之 配 偶 陳婕庭
受 刑 人 蔡景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字第55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緣聲明異議人陳婕庭(下稱聲請人)為受刑人蔡景年(下稱受刑人)之配偶。
本件受刑人蔡景年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按受刑人於收到入監執行通知書後,因受刑人原本之經濟狀況即非寬裕,而曾向鈞院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付款一事,但因未具無資力之證明,致只得入監服刑,合先敘明。
㈡惟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之妻本即懷孕在身,預期將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產,有童綜合醫療社團童綜合醫院孕婦健康手冊影本足證;
為此聲請人四處奔走,幸已向親友借得易科罰金之金額,故再次向鈞院聲請可否改准予受刑人之剩下服刑之日可予易科罰金。
㈢況查,依比例原則言,並非將受刑人拘禁於牢獄中,為唯一能達成刑罰目的之方法,又將受刑人拘禁於牢獄中對本件亦非對受刑人權益損害最小之方法;
何況法律不外人情,核諸本件之緣由、個案情節,並考量人情事故,本件受刑人之妻將於年末要生產,為能讓受刑人盡為人父、人夫之責任,得返家陪伴妻迎接新生命的到來,故特別向鈞署聲請懇求,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2 號裁定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陳婕庭為受刑人蔡景年之配偶,有聲請人及受刑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檢察官關於受刑人刑之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適法,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蔡景年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61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於103 年5 月6 日到案執行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於88年間即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詎仍不悔改,籌組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民眾詐騙匯款,是本件受刑人惡性非輕,為期收執行及刑罰威嚇之效,就其聲請易科罰金,應予駁回等情為由,駁回其聲請,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5539號執行案卷查證無訛,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發監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
本院審酌該受刑人為牟私利,籌組分工細密之詐欺集團,復在詐欺集團中擔當指揮之重要腳色,其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秩序程度,無以為甚,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足認易科罰金已不足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聲請人請求撤銷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執受刑人家庭狀況等因素為由,經核與刑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無涉。
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或其配偶之身體、家庭等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是受刑人或其配偶上開身體、家庭及經濟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再者,本件聲請人境況,固值同情,然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生活狀況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受刑人或其配偶之身體、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從而,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院遍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請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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