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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得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得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受刑人王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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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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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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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9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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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 年12月21日 │101 年4 月間起至│ │
│ (民國) │ │101年7月2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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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 │
│ 及 ├───┼────────┼────────┼────────┤
│案號│案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偵字第14│ │
│ │ │602 號 │907 號、102 年度│ │
│ │ │ │偵字第1634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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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 │ │713 號 │1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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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 │102年3月28日 │103年3月28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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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101 年度訴字第 │103 年度簡字第 │ │
│ │ │713 號 │16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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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 │102年4月22日 │103年4月2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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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編號2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4號│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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