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慧娟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8日、3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
(一)103年6月18日提出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本件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畢,被告吳慧娟就大部分之犯行亦已認罪,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然法院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
本件被告曾因嚴重牙周病及齲齒,造成牙齒嚴重缺損及動搖,在威登牙醫診所進行全口重建,重建之療程為102年11月18日、12月3日進行植入植體之手術,半年後即103年5月18日至6月30日進行第2階段手術、植入假牙;
被告目前已將牙齒全數拔除、植入植體,原本計畫於103年5月18日至6月30日植入假牙。
然被告因本案於103年1月23日遭羈押迄今,無法進行第2階段手術,目前毫無牙齒,生活作息極度不便。
(二)103年6月30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被告在看守內,多次延醫治療,然牙醫師均表示依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無法治療等情。
(三)綜合上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有通緝之紀錄,且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3年6月2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復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另案已有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以其需植入假牙為由聲請具保,並提出威登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乙情,惟被告所罹之牙疾,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