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3,聲,2442,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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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耀輝(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5及96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即後述之A至H及M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月8日,執行完畢日為100年4月7日;

又其於97年間,因幫助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即後述之I至L案),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1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前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0年4月8日,並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惟其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0月11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該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前案各罪之執行完畢日為100年4月7日,而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始假釋出監,堪認前案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是受刑人嗣於102年11月6日再犯本件各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下稱本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

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詐欺、侵占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9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

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嗣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

於97年1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C案)。

於97年9月15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

於97年10月29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

上開A至E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

於98年4月29日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F案)。

於98年5月1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G案)。

於98年6月15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H案)。

上開A至H案,經本院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3月7日)。

又於98年9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I案)。

於99年3月8日因詐欺案件(共4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J案)。

於99年3月22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K案)。

於99年4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L案)。

前揭I至L案,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上開A至H案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3月接續執行)。

再於100年6月27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M案)。

而上述A至H案及M案,另經本院於101年4月18日以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檢察官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4月7日),並接續執行。

嗣受刑人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12月9日假釋經裁定撤銷,甫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二)又受刑人於假釋出監期間之102年11月6日,再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前揭A至H案,及嗣後判處罪刑確定之M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後,認受刑人已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並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該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聲請更定其刑,固非無見,惟受刑人所犯M案既遲於100年6月27日始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1年4月18日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倘因受刑人經合併定刑後之應執行刑,較前次本院就受刑人前揭A至H案所裁定之應執行刑2年3月(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3月7日)增加1月,即謂受刑人早於100年4月7日即已執行完畢,將發生受刑人在前揭M案判處罪刑確定之前,已先予執行之奇特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前後兩件應執行刑之執行,即與聲請人所引首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所指「得各別獨立執行」之情形有別,審酌據此論以受刑人本案累犯之加重刑責,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保障人權之精神,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受刑人各罪經本院先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再經本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後經撤銷,目前在監執行殘刑10月又11日,應認被告前揭各罪均未執行完畢。

準此,受刑人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聲請與刑法第47條「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規定,即有不符,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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