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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宜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08號、103年度執字第8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宜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謝宜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9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謝宜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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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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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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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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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11.15 │102年11月20日8時20分許│
│ │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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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3年度毒偵字第41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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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4.21 │103.04.30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訴字第430號 │103年度訴字第435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5.23 │103.06.0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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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易服社│ │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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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
│ │7781號 │85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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