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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振庭因詐欺等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經查,本案受刑人即被告謝振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已如前述,就【附表】所示各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至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受刑人謝振庭因犯詐欺等9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合計6罪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附表】編號4 所示合計3 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查。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合計9 罪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另【附表】編號4 部分所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之總和。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是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9 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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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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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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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判2次) │(判3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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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03.15~99.03.16│⑴98.11.20、98.11.│⑴99.01.24 │
│ │【註記】接續犯 │ 27 │⑵99.06.29 │
│ │ │⑵99.10.07 │⑶99.12.13 │
│ │ │【註記】⑴為接續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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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
│ │8167號 │8167號 │81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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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1874 │101年度易字第1874 │101年度易字第1874 │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2.04.24 │102.04.24 │102.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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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2.05.27 │102.05.27 │102.05.27 │
│判 決│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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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 案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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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 │同左 │
│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
│ │ 字第6467號。 │ │ │
│ │2.編號1至3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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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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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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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 │(判3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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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⑴99.07.05、99.07.│ │ │
│ │ 06、99.07.09 │ │ │
│ │⑵99.10.13、99.10.│ │ │
│ │ 22 │ │ │
│ │⑶100.01.07、100.0│ │ │
│ │ 1.11、100.01.28 │ │ │
│ │【註記】⑴⑵⑶均為│ │ │
│ │接續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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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年 度 及 案 號 │察署101年度偵續字 │ │ │
│ │第2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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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 │ │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易緝字第81 │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3.04.23 │ │ │
├───┼────┼─────────┼─────────┼─────────┤
│ │法 院 │ │ │ │
│確 定├────┤ 同上 │ │ │
│ │案 號 │ │ │ │
│ ├────┼─────────┼─────────┼─────────┤
│ │判決確定│103.04.23 │ │ │
│判 決│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 │
│之 案 件│ │ │ │
├────────┼─────────┼─────────┼─────────┤
│ 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 │ 字第8960號。 │ │ │
│ │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 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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