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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宛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8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宛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宛倩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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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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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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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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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3日 │102年10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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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偵│臺中地檢102 年度速│
│年 度 案 號│字第1936號 │偵字第4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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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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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6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2399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4月18日 │102年11月27日 │
│ │ │ │(103 年4 月14日裁│
│ │ │ │定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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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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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 年度訴字第456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
│判 決│ │號 │23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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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4月18日 │103年4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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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之案件 │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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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第7308號 │字第68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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