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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寬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寬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足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 罪加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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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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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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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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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日 │102年11月4日晚上6時許 │
│ │ │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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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593號 │第5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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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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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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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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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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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103年度訴字第5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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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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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易服社勞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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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8583號 │103年度執字第85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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