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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邦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邦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查受刑人石邦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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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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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2.11 │103.3.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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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速 │臺中地檢103年度速 │ │
│年 度 及 案 號 │偵字第1129號 │偵字第213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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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
│ │ │691號 │1330號 │ │
│ ├────┼─────────┼─────────┼─────────┤
│ │判決日期│103.3.5 │103.4.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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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 │
│ │ │691號 │1330號 │ │
│ ├────┼─────────┼─────────┼─────────┤
│ │判決確定│103.4.11 │103.6.3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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