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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永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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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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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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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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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11.11 │102.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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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4945號 │撤緩偵字第12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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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102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 │ │ 第2550號 │ 第1107號 │ │
│ ├────┼────────┼────────┼────────┤
│ │判 決 │ 102.11.26 │ 103.04.11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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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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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102年度中交簡字│ 103年度中交簡字│ │
│判 決│ │ 第2550號 │ 第11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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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12.23 │ 103.04.30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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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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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1404號(易│執字第7152號 │ │
│ │科罰金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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