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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柏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緝字第585 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二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 │判決確定日期│
│號│ │ │(民國) │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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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7 月29│本院102 年度訴字│103年1月13日│
│ │制條例第10│10月 │日 │第2358號判決 │ │
│ │條第1 項之│ │ │ │ │
│ │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7 月30│本院102 年度訴字│103年1月13日│
│ │制條例第10│7 月 │日 │第2358號判決 │ │
│ │條第2 項之│ │ │ │ │
│ │施用第二級│ │ │ │ │
│ │毒品罪 │ │ │ │ │
├─┼─────┼────┼──────┼────────┼──────┤
│3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102 年8 月27│本院102 年度訴字│103年3月3日 │
│ │制條例第10│8 月 │日 │第2633號判決 │ │
│ │條第1 項之│ │ │ │ │
│ │施用第一級│ │ │ │ │
│ │毒品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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