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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智偉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刑法第50條雖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行為後之102 年1 月25日起生效,惟本案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然該條前段之文字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且本案並無該條修法後同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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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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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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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拘役45日,如易科│拘役50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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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1月2 日 │102 年5 月11日 │102 年6 月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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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 年度│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7346號 │偵緝字第1642號 │偵緝字第1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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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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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事實審│ │1096 號 │125 號 │12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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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21日 │103 年1 月28日 │103 年1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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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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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103 年度中簡字第│
│ │ │1096 號 │125 號 │125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6 月17日 │103 年4 月10 日 │103 年4 月1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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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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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5431號(編號│
│ │執更字第2083號 │2 、3 號〈聲請書誤載為3-4 ,茲予更│
│ │ │正〉已定應執行拘役9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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