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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璟淞(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1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伍貳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太吉利旅社」內,查扣供被告韓璟淞(已死亡,所涉施用毒品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之粉末包7 小包,經查該7包粉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5295公克),係違禁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韓璟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驗前總淨重1.5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529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 年12月4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至8 頁),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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