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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琦龍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琦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琦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彭琦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雖於民國103年4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彭琦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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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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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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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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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2年3月29日 │102年4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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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速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偵字第1185號 │字第10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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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交易緝字 │
│實│ │第321號 │第4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2年5月8日 │ 103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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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豐交簡字 │103年度交易緝字 │
│判│ │第321號 │第4號 │
│決├────┼────────┼────────┤
│ │判 決 確│ 102年6月3日 │ 103年3月17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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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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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緝字第40號(已執│字第9218號 │
│ │行完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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