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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賢鴻
葉麗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柒包(含包裝袋貳拾柒個,海洛因粉末合計驗餘淨重玖點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賢鴻、葉麗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其2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已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聲請書誤載為26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包(合計驗餘淨重9.91公克。
包括在受刑人林賢鴻身上扣得之海洛因23包及在受刑人葉麗芳身上扣得之海洛因4 包,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雖記載在受刑人林賢鴻身上扣得之海洛因數量為22包,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應為2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9 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當屬違禁物無疑,揆諸首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7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包含在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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