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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簽單壹張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季蓁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確定,103 年2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之簽單1 張及傳真機2 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2 年2 月26日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簽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傳真機2 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6 頁)。
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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