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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荃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黃鈺荃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黃鈺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
│1 │妨害公眾│有期徒刑│99年10月13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
│ │往來安全│3月 │ │101年度 │101年度交簡字第 │101年度交簡字第 │金、得易│本院以103 │
│ │罪 │ │ │少連偵字│226號 │226號 │服社會勞│年度聲字第│
│ │ │ │ │第1號 ├────────┼────────┤動 │1009號裁定│
│ │ │ │ │ │101年10月19日 │101年11月2日 │ │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10月確│
│ │ │ │ │ │ │ │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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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剝奪他人│有期徒刑│100年10月9日至│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
│ │行動自由│5月 │100年10月10日 │101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552│102年度訴字第552│金、得易│本院以103 │
│ │罪 │ │ │偵字第 │號 │號 │服社會勞│年度聲字第│
│ │ │ │ │27006號 ├────────┼────────┤動 │1009號裁定│
│ │ │ │ │ │103年1月28日 │103年3月3日 │ │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10月確│
│ │ │ │ │ │ │ │ │定 │
├─┼────┼────┼───────┼────┼────────┼────────┼────┼─────┤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100年10月9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編號1至3經│
│ │ │5月 │ │101年度 │102年度訴字第552│102年度訴字第552│金、得易│本院以103 │
│ │ │ │ │偵字第 │號 │號 │服社會勞│年度聲字第│
│ │ │ │ │27006號 ├────────┼────────┤動 │1009號裁定│
│ │ │ │ │ │103年1月28日 │103年3月3日 │ │應執行有期│
│ │ │ │ │ │ │ │ │徒刑10月確│
│ │ │ │ │ │ │ │ │定 │
├─┼────┼────┼───────┼────┼────────┼────────┼────┼─────┤
│4 │傷害致人│有期徒刑│100年10月30日 │臺中地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不得易科│ │
│ │於死罪 │7年2月 │ │101年度 │分院102年度上訴 │103年度台上字第 │罰金、不│ │
│ │ │ │ │少連偵緝│字第1297號 │1584號 │得易服社│ │
│ │ │ │ │字第22號├────────┼────────┤會勞動 │ │
│ │ │ │ │ │102年11月5日 │103年5月14日 │ │ │
├─┼────┼────┼───────┼────┼────────┼────────┼────┼─────┤
│5 │詐欺取財│有期徒刑│101年8月中旬起│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得易科│ │
│ │未遂罪 │8月 │至101年8月23日│101年度 │102年度易字第955│102年度易字第955│罰金、不│ │
│ │ │ │止 │偵字第 │、2092號 │、2092號 │得易服社│ │
│ │ │ │ │20855、 ├────────┼────────┤會勞動 │ │
│ │ │ │ │20857、 │103年3月14日 │103年4月3日 │ │ │
│ │ │ │ │22121、 │ │ │ │ │
│ │ │ │ │24404號 │ │ │ │ │
│ │ │ │ │、101年 │ │ │ │ │
│ │ │ │ │度少連偵│ │ │ │ │
│ │ │ │ │字第161 │ │ │ │ │
│ │ │ │ │號、102 │ │ │ │ │
│ │ │ │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3492、│ │ │ │ │
│ │ │ │ │14356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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