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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培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培玉因如附表所示之九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案受刑人丁培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然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而修正後但書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按諸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丁培玉因如附表所示之9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丁培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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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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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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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共3罪)│
│ 宣 告 刑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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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08月13日 │99年08月05日 │99年08月07日 │
│ │99年08月14日 │99年08月17日 │99年08月10日 │
│ │ │ │99年0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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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5030號 │第5030號 │第50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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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1年10月05日 │101年10月05日 │101年10月0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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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11月05日 │101年11月05日 │101年11月0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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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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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
│ │第3981號 │第3981號 │第39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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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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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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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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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08月06日 │99年04月25日至100年1│ │
│ │ │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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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5030號 │第63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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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2年度易字第3544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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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1年10月05日 │103年4月30日(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3年06月09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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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102年度易字第3544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101年11月05日 │103年06月0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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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社會勞動 │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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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嘉義地檢101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 │第3981號 │第942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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