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忠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劉啟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所規定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然受刑人於103年6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忠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啟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偽造有價證券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8月8日 │100年8月8日 │100年7月8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726號 │偵字第2726號 │偵字第16452號 │
├───┬──┼─────────┼─────────┼─────────┤
│ │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229 │100年度訴字第3229 │100年度訴字第2693 │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1年2月23日 │101年2月23日 │101年5月31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29│101年度上訴字第629│101年度上訴字第114│
│ │ │1號 │1號 │1號 │
│判 決├──┼─────────┼─────────┼─────────┤
│ │確定│101年4月30日 │101年4月30日 │101年11月7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不可聲請易科罰金、│可聲請易科罰金、 │不可聲請易科罰金、│
│罰金之案件 │不可聲請社會勞動 │可聲請社會勞動 │不可聲請社會勞動 │
├──────┼─────────┴─────────┼─────────┤
│備 註│1.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字第5911號。 │臺中地檢署101年度 │
│ │2.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定 │執字第12838號。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