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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巧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巧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郭德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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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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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 │危險罪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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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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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5日 │103年1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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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速偵字第919號 │偵字第2524號 │偵字第25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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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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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 │ │183號 │623號 │623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3年2月27日 │103年5月12日 │103年5月12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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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台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103年度交易字第 │
│ │ │183號 │623號 │623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3月24日 │103年6月16日 │103年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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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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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 │執字第4725號 │執字第9399號(應執│執字第9399號(應執│
│ │ │行7月,無押,執行 │行7月,無押,執行 │
│ │ │中,103年7月21日至│中,103年7月21日至│
│ │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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