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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麗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助字第26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白麗娟來自1個清寒家庭,小學四年級時,父親就因病過世,留下了媽媽及我們5個姐妹,而當時最小的妹妹也才出生3個月,我因為當時的生活環境無法繼續升學,智識不高,無法以微薄之薪水養育孩子,才會不慎犯錯,所幸並未詐得任何金錢,且這些日子以來已深知自由的可貴,不會重蹈覆轍,將來必將改過自新。
(二)受刑人已入監執行多月,期間與家人分離之苦,所受之教訓已經足夠,並無再犯之可能,故請求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3年度執助字第263號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違法不當處分予以除去,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其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不准就103年度執助字第263號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曾於98年11月間,參加以曾凱富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扮演銀行貸款業務員,以偽稱幫忙大陸地區人民辦理貸款之方式而詐欺取財未遂,經本院於99年6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遭撤銷,有期徒刑4月部分甫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1年7月間,加入以徐正芳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假扮銀行業務員、偽稱可代辦貸款相關業務之方式詐欺取財,共10次,經本院於103年1月26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886號、101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承辦檢察官認: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顯見前次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無法收矯正之效;
且本件詐欺案件,未遂行為多達10次,雖無被害人匯款,惟係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嚴重影響社會人心及兩岸人民之互信,亦使無辜民眾求償無門,故受刑人再犯本件詐欺案件,難認有悔意、惡性重大,若准其易科罰金,將予社會不良示範,無以維持法秩序,亦有縱容受刑人之不當,是本件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26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有該署10 3年度助字第263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而依上開點名單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於點名單中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易科罰金,其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就此部分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查,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半年,隨即再度加入另一詐欺集團,以類似之手法再犯詐欺案件,犯行總計多達10次,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所持上開事由,確有所據。
從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舉受刑人之成長背景一節,固值同情,然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關聯,果家人確有需要扶助之事務,應可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支援。
且觀諸103年5月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係事後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始依比例原則認定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以達矯正目的及維持法律秩序。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如前所述,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部分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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