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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星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星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㈠本件受刑人廖星發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復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 百元、2 百元、3 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
又依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且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裁判意旨,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其次,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
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爰將原「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核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立法院雖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而於99年1 月1 日起生效。
惟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以言,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本次修法對於受刑人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者,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然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上開法律雖有變更,惟於本件受刑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受刑人廖星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恭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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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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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商業會計法 │ 詐欺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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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 │ │(減為6月) │(減為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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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年9月16日 │93年8月間至94年2│93年6月14日至94 │
│ │ │月間 │年4月14日(原聲 │
│ │ │ │請意旨誤載為93年│
│ │ │ │6月14日、94年2月│
│ │ │ │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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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臺中地檢100年度 │
│年 度 案 號│字第22655號 │字第15688號 │偵字第21153號、 │
│ │ │ │101年度偵字第 │
│ │ │ │10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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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 96年度豐交簡字 │ 98年度上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 │ │ 第884號 │ 第776號 │ 第1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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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96年10月19日 │ 98年6月30日 │ 102年10月17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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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中地院 │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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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 96年度豐交簡字 │ 98年度上訴字 │ 101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884號 │ 第776號 │ 第19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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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6年11月19日 │ 98年7月20日 │ 103年5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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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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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96年度執│臺中地檢98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字第16807號(編 │字第10449號(編 │執字第8706號 │
│ │號1~2定應執行刑│號1~2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6月,已 │有期徒刑6月,已 │ │
│ │執畢)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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