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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文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文坤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文坤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三、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四、經查:受刑人鄧文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附表各罪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即附表所示罪刑之加計總和外部界限外,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前揭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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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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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森林法 │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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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2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0月11日 │101 年6 月15日 │102 年2 月3 日 │
├──────┼─────────────┼─────────────┼─────────────┤
│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430 號 │年度偵字第15710 號 │年度偵字第9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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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72號 │101 年度交訴字第402 號 │102 年度交易字第875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 年4 月3 日 │102 年4 月8 日 │102 年9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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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 │102 年度交易字第875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8 月1 日(程序駁回) │102 年9 月3 日(程序駁回) │102 年10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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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臺│
│ │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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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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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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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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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1 年12月8 日 │101 年12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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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8567號 │年度偵字第85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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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52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52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4 月1 日 │103 年4 月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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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52號 │102 年度易字第3352號 │ │
│決├────┼─────────────┼─────────────┼─────────────┤
│ │確定日期│103 年5 月5 日 │103 年5 月5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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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7689│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7690│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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