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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潘信義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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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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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強制罪 │強制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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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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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17日 │101年9月1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35號、 │偵字第19935號、 │偵字第19935號、 │
│ │21876號 │21876號 │218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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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事│ │2691號 │2691號 │26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2691號 │2691號 │269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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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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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8956號 │執字第8956號 │執字第89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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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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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 │恐嚇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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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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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3月10日 │102年3月11日 │101年3、4月間某 │
│ │ │ │日起~102年8月間│
│ │ │ │某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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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35號、 │偵字第19935號、 │偵字第19935號、 │
│ │21876號 │21876號 │21876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事│ │2691號 │2691號 │269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判│ │2691號 │2691號 │269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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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8955號 │執字第8956號 │執字第8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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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
│罪 名│恐嚇 │傷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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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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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7日 │102年7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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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9935號、 │偵字第19935號、 │ │
│ │21876號 │2187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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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
│事│ │2691號 │269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1日 │103年5月1日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訴字第 │ │
│判│ │2691號 │2691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日 │103年6月3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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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 │執字第8955號(編│執字第8956號(編│ │
│ │號4、6、7定刑2年│號1、2、3、5、8 │ │
│ │8月;執行中) │定刑1年6月;執行│ │
│ │ │期滿日106年10月 │ │
│ │ │3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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