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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敦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敦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見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三、查本件受刑人尤敦燕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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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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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證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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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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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10月15日 │102年4月18日 │101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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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14921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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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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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1日 │ 103年4月9日 │ 103年5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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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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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豐簡字第534號 │103年度訴字第543號 │103年度訴字第74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2年11月25日 │ 103年4月16日 │ 103年5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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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得社勞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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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定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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