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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正龍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正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正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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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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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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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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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11日 │103年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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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第26701號 │第7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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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88號 │103年度易字第9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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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2.21 │103.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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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88號 │103年度易字第906號 │
│判 決├────┼──────────┼──────────┤
│ │判 決│103.3.24 │103.6.9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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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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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4802號 │第88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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