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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英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王秀英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王秀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1年,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及判決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3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王秀英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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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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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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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5月31日 │ 102年2月25日 │ 102年2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1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
│ │偵字第2180號 │偵字第738號 │偵字第7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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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280│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訴字第122│
│實│ │8號 │2號 │2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2年4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102年7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1年度訴字第280│102年度訴字第122│102年度訴字第122│
│決│ │8號 │2號 │2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2年5月27日 │ 102年8月19日 │ 102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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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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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院檢察署102年度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6300號(編號│執字第9690號(編│字第9690號(編號│
│ │1-3定應執行有期 │號1-3定應執行有 │1-3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9月) │期徒刑1年9月) │徒刑1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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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4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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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11342、11343│
│ │、15741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8│
│實│ │4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3年3月2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
│決│ │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 103年4月1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得易科、社勞 │
│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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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執 │
│ │字第89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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