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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茲慧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茲慧因毒品案件,自民國103年3月14日起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之羈押理由為被告王茲慧有串證之虞,惟被告王茲慧於103年6月24日開庭時已全部認罪,故被告王茲慧實不可能再與共犯、證人有串證之虞。
而因家中有父母、小孩須照顧,請准予具保回去安頓好家中一切事宜,被告王茲慧於具保後,定將隨傳隨到。
被告王茲慧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然因家中經濟已出現問題,請求具保金額不要太高,被告王茲慧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被告王茲慧已知所悔悟,懇請本院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王茲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王茲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本院審酌被告王茲慧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王茲慧自白在卷,並有共同被告劉建志之陳述;
證人蘇正旭、陳文章、何富民、江澤民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等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茲慧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王茲慧固於10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就證人陳文章是否已交付購毒款項新臺幣5,000元予共同被告劉建志、被告王茲慧部分,共同被告劉建志、被告王茲慧均有爭執,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陳文章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共同被告劉建志、被告王茲慧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部分,共同被告劉建志、被告王茲慧之陳述與證人蘇正旭之證述尚非完全一致,本院已依職權傳喚證人蘇正旭進行交互詰問,而尚有證人陳文章、蘇正旭尚待行交互詰問,足認被告王茲慧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王茲慧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王茲慧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王茲慧有逃亡、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王茲慧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共同被告劉建志共同將毒品販賣予蘇正旭、陳文章,而蘇正旭、陳文章再將之販賣予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茲慧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王茲慧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茲慧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王茲慧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王茲慧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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