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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0號、103年度執字第6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陳明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茲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明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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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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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森林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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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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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05.26 │102.11.15~102.1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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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102年度偵字第269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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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1.16 │103.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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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基簡字第80號 │103年度訴字第158號 │
│決├────┼───────────┼───────────┤
│ │判決確定│103.02.24 │103.04.10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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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罰金、易服社│ │社會勞動 │
│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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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備註 │103年度執字第796號 │103年度執字第639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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