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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欽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103年度執字第5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欽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欽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蘇欽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亦於103 年6 月27日就上開各罪,包括附表編號1 、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蘇欽源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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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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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製造爆裂物│
│ │罪)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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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年。 │
│ │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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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3月4日 │102年6月25日 │99年12月間某日起│
│ │ │ │至102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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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毒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偵字第1209號 │偵字第1976號 │字第152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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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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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事實審│ │1438號 │2171號 │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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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2年7月10日 │102年12月12日 │103年3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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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中簡字第 │102年度中簡字第 │103年度訴字第 │
│判 決│ │1438號 │2171號 │1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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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2年7月29日 │102年12月30日 │103年5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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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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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字第8876號。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2、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3│字第8577號(刑期│
│ │ 執更字第752號,刑期102年9月25日│107年4月16日至 │
│ │ 至103年8月24日)。 │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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