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君
具 保 人 曾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字第7579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秀珠因受刑人楊淑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淑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18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曾秀珠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楊淑君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被告保證書金影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通知具保人曾秀珠,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等在卷足憑。
足見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