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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2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昇犯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俊昇前因詐欺、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及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減為7月、9月,而前開詐欺罪部分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且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又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揭各罪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刑滿後於103年1月4日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上述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
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23號裁定參照)。
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昇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4日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受刑人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本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原判決之適用法條部分,復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足認該判決於103年4月22日為判決時,實際上並未適用累犯之規定,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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