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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9892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洪瑞涵行為後,刑法第50條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應併合處罰,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洪瑞涵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強盜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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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洪瑞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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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 │罪 名│宣 告 刑│犯 罪 日 期│及案號 ├──┬───┬────┼──┬───┬────┤備 註│
│號│ │ │ │ │法院│案 號│判決日期│法院│案 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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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99年11月19日 │南投地檢│南投│101年 │101年12 │南投│101年 │102年1月│編號1至2│
│ │毒品 │10月 │ │100年度 │地院│度訴緝│月24日 │地院│度訴緝│15日 │經本院 │
│ │ │ │ │毒偵字第│ │字第33│ │ │字第33│ │102年度 │
│ │ │ │ │334號 │ │號 │ │ │號 │ │聲字第 │
├─┼─────┼────┼───────┼────┼──┼───┼────┼──┼───┼────┤3079號裁│
│2 │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101年11月18日 │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2年6月│臺中│102年 │102年7月│定應執行│
│ │毒品 │10月 │ │102年度 │地院│度訴字│27日 │地院│度訴字│4日 │有期徒刑│
│ │ │ │ │毒偵字第│ │第1154│ │ │第1154│ │1年4月。│
│ │ │ │ │275號 │ │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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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強盜 │有期徒刑│101年11月9日 │臺中地檢│臺中│102年 │103年2月│臺中│102年 │103年6月│ │
│ │ │7年4月 │ │101年度 │地院│度訴字│27日 │地院│度訴字│10日(撤│ │
│ │ │ │ │偵字第 │ │第560 │ │ │第560 │回上訴)│ │
│ │ │ │ │25457、 │ │號 │ │ │號 │ │ │
│ │ │ │ │25465、 │ │ │ │ │ │ │ │
│ │ │ │ │26533、 │ │ │ │ │ │ │ │
│ │ │ │ │27538號 │ │ │ │ │ │ │ │
│ │ │ │ │、101年 │ │ │ │ │ │ │ │
│ │ │ │ │度偵緝字│ │ │ │ │ │ │ │
│ │ │ │ │第1753、│ │ │ │ │ │ │ │
│ │ │ │ │1754號、│ │ │ │ │ │ │ │
│ │ │ │ │102年度 │ │ │ │ │ │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
│ │ │ │ │71號、 │ │ │ │ │ │ │ │
│ │ │ │ │102年度 │ │ │ │ │ │ │ │
│ │ │ │ │偵字第 │ │ │ │ │ │ │ │
│ │ │ │ │4990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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