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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劉俊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之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表:受刑人劉俊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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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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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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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年4月,│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併科新臺幣160000│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1日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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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日 │102年10月3日 │101年5月29日至 │
│ │ │ │102年10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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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臺中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764號 │毒偵字第2764號 │偵字第22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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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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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45│
│事實審│ │5號 │5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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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103年5月2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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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30│102年度訴字第245│
│判 決│ │5號 │5號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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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1月6日 │103年1月6日 │103年6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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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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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488號 │臺中地檢103年度 │
│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執字第9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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