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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興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興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加計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編號4 所示之罪所定之刑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游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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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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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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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7日 │102 年11月1日 │102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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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709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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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 │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24日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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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3745號 │103年度苗簡字第90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601號 │
│判 決├────┼───────────┼───────────┼───────────┤
│ │判 決│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4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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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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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⒈編號1-3,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20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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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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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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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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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1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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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字第7898號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5月22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1020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6月16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3年度執字第984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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