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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標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三讀通過,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月25 日施行。
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條文新增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四種態樣,並於第2項新增受刑人得就第1項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請求檢察官合併定刑;
因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仍維持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其刑罰,與修正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相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況修正後之第2項另賦予受刑人仍得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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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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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侵占 │ 商業會計法 │ 商業會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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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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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6月間 │99年5月至同年6月│97年10月至98年2 │
│ │ │間 │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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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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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99年度偵緝│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1年度偵 │
│ │字第2418號 │字第19560號 │字第85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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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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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17│100年度訴字第306│101年度訴字第120│
│事實審│ │號 │9號 │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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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年10月21日 │101年3月30日 │101年6月21日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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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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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717│100年度訴字第306│101年度訴字第120│
│判 決│ │號 │9號 │1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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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0年10月21日 │101年3月30日 │101年6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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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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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檢察署101 年度執│
│ │更字第3290號(編│更字第3290號(編│更字第3290號(編│
│ │號1-3 已定應執行│號1-3 已定應執行│號1-3 已定應執行│
│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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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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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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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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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3月7日至同年│99年2月24日至同 │ │
│ │6月25日間 │年5月18日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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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0年度偵 │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緝字第1055號 │緝字第105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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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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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 │
│事實審│ │304號 │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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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1月28日 │103年1月28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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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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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 │102年度易緝字第 │ │
│判 決│ │304號 │30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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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2月24日 │103年2月2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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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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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3年度執 │檢察署103年度執 │ │
│ │字第3481號 │字第348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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