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翠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翠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審理判決,所處刑度均未超過有期徒刑6月,且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另法院定執行刑時,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實無理由。
(二)受刑人心繫家中幼兒,欲負陪伴照顧管理之重責,此次入監至今,因考量孩子年幼,未告知服刑實情,倍受煎熬,已深感懊悔,故提出聲明異議,請准將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7月3日所為「不准就103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乃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吳翠屏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於9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刑完畢;
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於102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33 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以:本件受刑人自88年起,屢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多次入監執刑,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共4罪,足見其視法紀為無物,毒害之深,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駁回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之易科罰金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有該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76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復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81號、102年度易字第3357號、102年簡字第781號判決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點名單所示,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易科罰金,其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等主、客觀條件,認如就此部分不使受刑人入監執行,將難以收矯治之效,則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況如前所述,受刑人自88年間即開始沾染吸毒陋習,屢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並經其多次入監執行,均難以使其戒絕毒癮,執行檢察官所持上開事由,確有所據。
從而,執行檢察官認本件受刑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難遽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受刑人本案所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981 號、102年度易字第3357號、102年度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分別於主文欄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
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是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駁回本件易科罰金之聲請,諭知發監執行之處分,尚無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當;
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載之理由,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三)聲明異議意旨前揭所舉受刑人家中尚有3名幼子需仰賴受刑人陪伴照顧一節,固值同情,然俱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一事,無必然關聯,果有需要,應可申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支援。
且觀諸103年7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本案執行檢察官在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係事後就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法官認定及判斷等因素綜合考量後,始依比例原則認定受刑人必須入監服刑,以達矯正目的及維持法律秩序。
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如前所述,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復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執行檢察官認為:就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之部分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將難以收矯正之效,受刑人應予發監執行等節,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